几乎所有激励协议都会区分「好人离职」和「坏人离职」,因为两类人拿走的钱差好几倍。但真正到了离职那天,双方对「我是哪一种」的判断往往完全相反,条款写得含糊,就等于把定价权交给了法院。
核心判断
- 结论好人离职通常指合同期满、协商一致、公司裁员、因病或家庭原因主动辞职;坏人离职指严重违纪、竞业违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离职等。
-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列举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过失性情形,包括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这是「坏人」认定最可靠的参照。
- 边界多被认定为正常离职
一、规则是怎么写的
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列举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过失性情形,包括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这是「坏人」认定最可靠的参照。
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第 41 条规定了无过失性辞退与经济性裁员的情形。这些情形下离职的原因不在员工,回购价应按较高档执行。
激励协议中的分类属于民事约定,可以比劳动法标准更细,但不能将法定应由公司承担的情形归入「过错」。将经济性裁员约定为过错离职的,相关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
举证责任上,主张员工属过错离职的一方需证明过错事实,仅凭解除通知或单方认定不足以支持低价回购。
二、学界与实务的分歧
一种说法是:分类应当从严。理由是,不设严格标准,员工可以通过主动辞职规避回购,激励变成无条件赠与。
另一种说法是:分类不应对抗劳动法。理由是,公司常把「协商解除」写成「严重违纪」,用回购条款变相惩罚,实质是规避经济补偿。
分歧的落点:边界在于「是否有客观证据支撑过错」。有书面警告、调查记录、生效裁判支撑的,按过错处理;仅有一纸解除通知的,通常按正常离职处理。
三、判断的量化门槛
| 判断项 | 标准 |
|---|---|
| 好人离职 | 合同期满、协商一致、裁员、因病主动辞职 |
| 坏人离职 | 严重违纪、竞业违约、刑责、擅自离岗 |
| 举证要求 | 书面警告、调查记录、生效裁判 |
| 价格差异 | 好人按估值折扣,坏人按原值,可差数倍 |
| 认定程序 | 通常要求书面通知并给予申辩机会 |
| 争议路径 | 股权部分走商事诉讼,劳动关系部分走仲裁 |
四、边界条件
- 公司以「严重违纪」解除但无证据:多被认定为正常离职
- 员工主动辞职后入职竞对:可能触发竞业与过错双重条款
- 协商解除协议未写明原因:通常按好人离职处理
- 员工涉嫌犯罪但未判决:需谨慎认定,避免提前定性
- 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据以认定的违纪可能不成立
五、案例:争点如何被确定:「严重违纪」认定失败,回购价翻了三倍
事实:某公司以「严重违反考勤制度」解除技术总监职务,并按原值回购其激励股权。该总监主张解除违法,要求按估值折扣回购。
争点:未提供充分证据的违纪解除,能否按过错离职定价?
裁判逻辑: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原件、书面警告及送达凭证,规章制度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法院认定解除缺乏依据,按正常离职口径确定回购价,较原值高出三倍,并支持了部分逾期付款利息。
启示:「坏人」不是公司说了算,是证据说了算。想按低价回购,先把警告、调查、申辩、送达这四份材料做齐,否则条款再严也执行不了。
六、落地动作
- 在协议中逐项列举好人、坏人离职的具体情形
- 把过错标准与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对齐
- 建立违纪处理流程:调查、申辩、书面通知、送达
- 规章制度履行民主程序并留存签收记录
- 离职时出具书面的原因认定与回购定价说明
- 对竞业违约单独约定违约责任,避免与回购混同
七、常见错误及其后果
- 分类含糊:争议时按有利于员工的口径解释
- 过错无证据:低价回购被否定,需补差价
- 规章制度未公示:据以解除的依据不成立
- 混淆两套程序:劳动仲裁与商事诉讼交叉,周期拉长
常见追问
员工主动辞职算好人还是坏人?
通常算好人,除非协议明确将「未提前通知擅自离职」或「入职竞争对手」列为过错。
协商解除怎么归类?
一般按好人处理。若协商文件写明员工存在过错并给予补偿,需谨慎,可能被认定为变相过错解除。
两类争议去哪里解决?
股权回购部分属商事争议,向法院起诉;解除是否合法属劳动争议,须先申请仲裁。
声明:本文基于公开政策文件与实务经验整理,仅供专业交流参考,不构成正式税务或法律意见。具体事项请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并以主管机关口径为准。引用条文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转载本文请保留作者、出处与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