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时签了一摞文件:股东协议约定了否决权、董事席位、优先购买权,章程却只写了标准条款。等到真要用否决权,对方说「章程里没有这一条」。这时候法院看哪一份,取决于你在主张什么。
核心判断
- 结论股东协议是合同,约束签约股东;章程是公司自治文件,对公司、股东、董监高具有约束力,并对外公示。
- 依据公司法第 5 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是章程效力的法定来源。
- 边界具有双重效力
一、两种对立的理由
一种说法是:股东协议应当优先。理由是,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章程往往只是工商模板,以模板否定真实约定不合理。
另一种说法是:章程才是公司治理依据。理由是,章程对外公示,第三人依此判断公司治理结构,以未公示的协议对抗会破坏交易安全。
分歧的落点:实务上的分水岭是「相对人是谁」。股东之间互相主张的,可以依协议;涉及公司决议、董监高职权、外部投资人信赖的,只能依章程。最稳妥的做法是把关键条款同时写进章程。
二、条文给出的答案
公司法第 5 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是章程效力的法定来源。
民法典第 465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协议原则上只在签约方之间生效。
公司法第 26 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这意味着章程是判断决议效力的依据,股东协议不是。
若股东协议的内容已经写入章程,则同时具有合同与自治规则的双重效力;仅停留在协议层面的,只能产生违约救济,不能直接改变公司治理结果。
三、算一遍就清楚
| 判断项 | 标准 |
|---|---|
| 股东协议效力 | 仅约束签约股东 |
| 章程效力 | 约束公司、股东、董监高,并对外公示 |
| 冲突处理 | 治理事项以章程为准,股东间事项可依协议 |
| 决议撤销 | 依章程判断,不依协议 |
| 违约救济 | 可主张违约金或赔偿,但不能否定决议 |
| 最佳实践 | 关键条款同步写入章程并办理备案 |
四、例外与它的理由
- 协议条款已写入章程:具有双重效力
- 仅约定在协议中:只能主张违约,不能对抗决议
- 涉及外部投资人信赖:以章程与登记为准
- 章程为工商模板未细化:协议仍有约束力,但执行受限
- 全体股东签署协议:可作为解释章程的参考,但不改变效力层级
五、以案说法:协议里的否决权,章程里没有
事实:某投资人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公司增资、对外担保等事项须经其同意。章程未载明该条款。后公司股东会以 80% 表决权通过增资决议,投资人主张决议无效。
争点:股东协议约定的否决权,能否否定依章程通过的决议?
裁判逻辑:法院认为,章程未设一票否决安排,决议按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通过,程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与章程,决议有效。股东协议中的否决权条款仅在签约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公司违反该约定增资,投资人可依协议主张违约责任,但不能据此否定决议效力。
启示:写在协议里的权利,是向对方要钱的权利;写在章程里的权利,才是能拦住决议的权利。重要的条款,两份文件都要有。
六、把判断变成流程
- 融资时同步修改章程,把关键条款写入
- 章程修正案办理工商备案,形成对外公示
- 股东协议中约定「条款冲突时以章程为准」或反之
- 对否决权、董事席位等治理条款优先章程化
- 保留全体股东签署的协议原件
- 每年核对章程与协议的一致性
七、失误的代价
- 仅约定在协议:无法阻止决议通过
- 章程未备案:对外不产生公示效力
- 两份文件冲突:解释成本高,结果不确定
- 条款表述不一致:被认定为不同安排
常见追问
股东协议能约定章程没有的内容吗?
可以约定,但仅在签约方之间有效,不能直接产生公司治理效果。
章程条款违反股东协议怎么办?
可主张违约赔偿,但章程条款本身不因此无效。
两者冲突时能推定以协议为准吗?
不能。需看具体事项与相对人,涉及治理与第三人的以章程为准。
声明:本文基于公开政策文件与实务经验整理,仅供专业交流参考,不构成正式税务或法律意见。具体事项请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并以主管机关口径为准。引用条文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转载本文请保留作者、出处与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