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一个很明显的变化,是把许多原本「法律定死」的规则改成「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对企业是好事,也是陷阱:能写的地方更多,写错的地方更容易无效。
这份清单分三段:可以约定的、不能约定的、以及约定时要写清的。每一条都对应具体条文,方便直接对照修改章程。
核心判断
- 结论章程自治的边界是「不剥夺股东基本权利、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凡是涉及股东根本权利(表决、知情、分红)的条款,可以调整行使方式,不能整体剥夺。
- 依据公司法第 65 条(表决权)、第 210 条(分红)、第 84 条(股权转让)、第 90 条(继承)均明确「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最值得用足的四条。
- 边界约定不明的条款等于没写。凡是写「另行协商」「重大事项」的,争议时都要重新解释,反而增加不确定性。
一、可以约定的八类事项
| 事项 | 条文依据 | 典型写法 |
|---|---|---|
| 表决权不按出资比例 | 第 65 条 | 股东甲在重大事项上享有 60% 表决权 |
| 分红不按实缴比例 | 第 210 条 | 全体股东约定按 3:2:1 分配 |
| 股权转让规则 | 第 84 条 | 对外转让须经其他股东三分之二同意 |
| 股东资格继承 | 第 90 条 | 继承人仅继承财产权益,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
| 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 | 第 75 条 | 公司设董事一名,行使董事会职权 |
| 不设监事会 | 第 83 条 | 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设监事 |
| 决议门槛提高 | 第 66 条 | 修改章程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
| 增资优先认缴例外 | 第 227 条 | 全体股东约定不按比例优先认缴 |
二、写了也无效的四类条款
整体剥夺表决权。可以约定表决权比例不同、可以约定某些事项由特定股东决定,但不能约定「某股东永远不享有表决权」,这触及股东基本权利。
永久剥夺知情权。知情权是法定权利(第 57 条),章程可以约定行使方式(提前书面申请、限定范围),不能约定「股东不得查阅任何文件」。
把股东会职权概括让渡给董事会。第 59 条列明的股东会职权中,涉及修改章程、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属于股东会专属,不能概括授权。
约定股权永久不得转让。可以设定优先购买权、同意权、锁定期,但不能彻底禁止转让,否则构成对财产权的实质剥夺。
三、写的时候要注意三点
第一,主体写清。是「股东甲」还是「甲及其一致行动人」?是「公司」还是「控股股东」?主体不清,条款无法执行。
第二,触发条件量化。不要写「公司经营困难时」,要写「连续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负且净资产低于 500 万元」。
第三,程序可操作。约定「须经某方同意」的,要写明同意的方式(书面、董事会决议、签字盖章)与期限(多少日内答复,逾期是否视为同意)。
四、修改章程本身的门槛
第 66 条规定修改章程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章程可以约定更高门槛(如全体一致)。把门槛提到 90% 以上,等于给了小股东一票否决——这既是保护,也可能变成僵局的来源。
五、修订章程的四步流程
- 对照现行章程与新公司法,列出冲突项与空白项
- 按「能约定 / 不能约定」分类,逐条改写
- 提交股东会,按现行章程门槛表决通过
- 办理工商备案,并向全体股东送达新版章程
常见问题
Q1:章程可以约定某个股东有一票否决权吗?
可以,方式是把特定事项的表决门槛提高到该股东持股比例以上,或约定该事项须经其书面同意。直接写「一票否决」也可以,但要明确适用范围。
Q2:章程约定与法律冲突时以哪个为准?
强制性规定优先。公司法明确写「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章程优先;未写这句话的,通常按法律规定执行。
Q3:存量公司必须改章程吗?
新公司法施行后,与法律冲突的条款需要调整,尤其是出资期限(五年实缴)、监事会设置、法定代表人产生方式等。
Q4:章程需要工商备案吗?
需要。章程是登记事项之一,修改后应办理备案,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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