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很多股权转让时出资还没缴。过去常见做法是「转让给他人,责任一起转走」。新公司法把这条路堵了一半: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受让人没缴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转出去,不等于脱身。
核心判断
- 结论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依据公司法第 88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边界转让人补充责任实际不发生
一、依据与适用条件
公司法第 88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第 88 条第 2 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 54 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两种对立的理由
一种说法是:转让后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理由是,股权已经转让,原股东不再是股东,不应再承担出资义务。
另一种说法是:原股东仍应补充。理由是,认缴是原股东的承诺,转让不能单方免除对公司的义务。
分歧的落点:立法采用「受让人主责、转让人补充」的结构,兼顾股权流通与资本充实。原股东的责任是补充性的,但在受让人无力缴纳时,实际仍要承担。
三、算一遍就清楚
| 判断项 | 标准 |
|---|---|
| 未届期转让 | 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
| 已届期未缴转让 | 转让人与受让人在未缴范围内连带 |
| 受让人善意 | 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
| 加速到期 |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 |
| 追偿 | 转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受让人追偿 |
四、结论在什么条件下反转
- 受让人有实力缴纳:转让人补充责任实际不发生
- 受让人为壳公司:转让人补充责任几乎必然触发
- 转让价格已扣除未缴出资:可作为追偿依据,但不免除对公司的责任
- 公司已进入破产:管理人可要求转让人补缴
五、以案说法:转让三年后,原股东被追缴出资
事实:某股东将认缴 1000 万元、实缴 100 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约定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三年后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原股东补缴 900 万元。
争点:转让协议约定出资由受让人承担,能否对抗公司或债权人?
裁判逻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 88 条的补充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转让协议的内部约定而免除。原股东在受让人未缴纳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协议向受让人追偿。
启示:转让协议可以约定「谁出钱」,但不能约定「谁不对公司负责」。对外的法定责任,只能通过选择有实力的受让人来降低。
六、可执行的操作清单
- 转让前核对该股权出资期限与实缴情况
- 受让人选择有实际缴纳能力的主体
- 在协议中明确出资义务承担与追偿条款
- 转让价格中扣除未缴出资的影响
- 要求受让人提供担保或分期付款保障
- 留存受让人资信材料,便于日后追偿
七、风险清单
- 受让人无实力:原股东补充责任实际触发
- 协议约定对抗公司:约定无效,仍需承担法定责任
- 未披露出资情况:受让人善意时,责任全部由转让人承担
- 公司破产:管理人追缴,责任集中爆发
常见追问
转让后还需要关注出资吗?
需要。补充责任在受让人未缴纳时触发,建议持续关注。
可以让受让人先缴足再转让吗?
可以,能有效切断补充责任,但受让人需有资金实力。
补充责任有期限吗?
适用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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