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协议里最常见的败笔,是把「离职」当成一种情形处理:不管什么原因离职,一律按原价回购。
这种写法看似省事,实际风险最大——员工主动离职尚可,若是公司裁员或员工身故,按原价回购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变相剥夺财产权益。
核心判断
- 结论回购价格应与离职原因挂钩:过错离职可按成本价或无偿回购,主动离职按约定折价,公司原因(裁员、岗位撤销)按公允价值或加速成熟,身故由继承人按公允价值退出。
- 依据依据是《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公平原则与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 25 条:除服务期与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 边界边界:回购主体若是公司本身,受《公司法》第 162 条限制(原则上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回购有法定情形限制);由大股东或持股平台回购更稳妥。
一、四种情形的定价逻辑
| 离职情形 | 常见回购价 | 未成熟部分 | 典型争议 |
|---|---|---|---|
| 过错离职(舞弊、竞业、泄密) | 原始出资额或无对价 | 全部收回 | 过错事实是否有证据,程序是否合法 |
| 主动离职 | 原始出资额 + 约定利息,或按净资产折价 | 全部收回 | 已成熟部分按原价回购是否显失公平 |
| 公司原因(裁员、岗位撤销) | 公允价值,或约定按最近一轮估值 | 可加速成熟 | 加速比例、估值基准日 |
| 身故、丧失劳动能力 | 公允价值,由继承人受让或公司回购 | 按约定加速或收回 | 继承人不具股东资格、回购资金来源 |
二、为什么「违约金」写法会失效
直接写「未满服务期离职,赔偿公司 50 万元」,属于劳动合同项下的违约金。除《劳动合同法》第 22 条(专项培训服务期)、第 23 条(竞业限制)两种情形外,此类约定无效。
正确的写法不是「赔偿」,而是「回购」:约定员工离职时,其持有的激励股权由指定主体按约定价格回购,员工负有配合转让的义务。这是股权转让的对价安排,不是违约金,效力更稳。
两种写法的差别在于救济路径:违约金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公司一分钱拿不到;回购条款有效时,公司可以起诉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过错认定要有证据
背景:某软件公司技术总监持有 1.5% 激励股权,协议约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按原价回购」。
争议:公司以其「私自将代码上传至个人仓库」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回购,但仅有部门负责人的情况说明,没有系统日志、没有规章制度公示记录、也没有工会程序。
结果:仲裁认定解除违法;法院据此认为回购条件未成立,公司需按公允价值(约 1,200 万元)而非原价(60 万元)回购。
启示:过错条款能不能用,取决于解除是否合法。解除违法的,回购条件视为未触发。
四、五个条款设计要点
- 情形不分类:只写「离职」一种情形,裁员、身故也套用原价回购,条款易被调整
- 回购主体错位:约定公司回购,但公司法对回购有法定限制,且公司可能无资金
- 价格机制缺失:只写「按公允价」,未约定估值方法与基准日,争议时无法执行
- 未约定配合义务:员工不签转让协议、不配合工商变更,缺少违约救济
- 税务未考虑:按公允价回购时员工产生财产转让所得,未约定税负承担方
五、操作清单
- 在协议中把离职情形分为四类,分别约定价格与未成熟部分处理
- 回购主体设为实际控制人或持股平台,避免公司回购的法定限制
- 价格条款写明计算方式:原始出资额、净资产、最近一轮估值,取哪一个
- 约定估值基准日与争议解决时的评估机构选定方式
- 约定员工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的期限与逾期违约金(此处为合同违约金,可约定)
- 同步修改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使回购条款具备可执行性
常见问题
Q1:员工主动离职,公司能按原价收回已成熟的股权吗?
可以约定,但存在被认定为显失公平的风险。若员工已长时间服务、股权已成熟且公司价值大幅增长,法院可能要求按公允价值或折价补偿。建议区分成熟与未成熟部分分别定价。
Q2:回购条款需要写进公司章程吗?
建议写。仅在协议中约定,工商登记层面无法体现,员工拒绝配合时执行困难;写入章程或合伙协议后,可依据公司决议办理变更。
Q3:员工身故,股权可以由子女继承吗?
《公司法》第 90 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多约定由公司或大股东按公允价值回购,向继承人支付对价。
Q4:按公允价回购,员工要交什么税?
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 20%,以回购价减股权原值及合理费用为应纳税所得额。若回购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核定。
声明:本文基于公开政策文件与实务经验整理,仅供专业交流参考,不构成正式税务或法律意见。具体事项请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并以主管机关口径为准。引用条文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转载本文请保留作者、出处与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