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权焦虑会催生一批「防守条款」:董事会改选比例限制、金色降落伞、重大事项超级多数、收购方持股达到一定比例后表决权受限。这些条款在境外有成熟先例,在境内却要面对公司法与监管规则的双重审查,写进去容易,用起来可能直接被认定无效。
核心判断
- 结论境内公司章程可以设置的反收购条款限于程序性、补偿性安排,如分期改选董事会、董事资格要求、离职补偿。
- 依据公司法第 66 条规定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比例,章程可以提高但不能降低法定比例;据此设置超级多数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常有效。
- 边界章程自治空间较大,超级多数与分期改选通常有效
一、条文给出的答案
公司法第 66 条规定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比例,章程可以提高但不能降低法定比例;据此设置超级多数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常有效。
公司法第 4 条、第 65 条确认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章程可另行约定,但不得实质剥夺股东的基本权利。以「持股超过一定比例即表决权打折」的方式限制收购方,容易被认定无效。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8 条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二、两种对立的理由
一种说法是:反收购条款是正当防御。理由是,恶意收购可能损害公司长期战略与员工利益,董事会应当有权采取防御措施。
另一种说法是:反收购条款容易固化管理层。理由是,防御条款保护的是在位管理层,而非股东利益,长期看降低公司治理效率。
分歧的落点:境内的制度选择偏向股东主权:防御措施可以存在,但不能剥夺股东对控制权交易的决定权。判断标准是「条款是否把最终决定权从股东手里拿走」。
三、用数字说话
| 判断项 | 标准 |
|---|---|
| 有效条款 | 分期改选董事会、董事任职资格、离职补偿、超级多数决(有限公司) |
| 无效条款 | 限制收购方表决权、剥夺提案权、董事会可无限期搁置收购要约 |
| 上市公司限制 | 不得滥用职权设置不适当障碍,不得提供财务资助 |
| 超级多数 | 有限公司可提高至三分之二以上,股份公司受法定比例约束 |
| 触发披露 | 持股达到 5% 须披露,每增减 5% 须报告 |
四、结论在什么条件下反转
-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治空间较大,超级多数与分期改选通常有效
- 公司已上市:受收购管理办法与交易所规则约束,防御空间显著收窄
- 条款实质剥夺股东权利:可能被认定无效,相关决议可撤销
- 收购方已取得控制权:原防御条款可能被新股东修改,防御效果有限
五、以案说法:「持股超过 10% 表决权减半」条款被判无效
事实:某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持股超过 10% 的部分,表决权按 50% 计算。收购方取得 30% 股权后,公司依该条款将其表决权压缩至 20%,收购方起诉。
争点:章程能否按持股比例递减表决权?
裁判逻辑:法院认为,该条款实质剥夺了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的表决权,违反公司法关于表决权的基本原则,且针对特定持股比例设置歧视性安排,损害股东合法权益,条款无效。
启示:反收购条款的合法性边界是「程序可以设计,权利不能剥夺」。想拖慢收购节奏,用分期改选、董事资格、补偿安排都可以;想直接削掉对方的票,基本走不通。
六、可执行的操作清单
- 先区分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治空间大,上市公司受监管约束
- 优先采用程序性条款:分期改选、董事资格、离职补偿
- 避免直接限制表决权、提案权、知情权等股东基本权利
- 超级多数条款适用于特定重大事项,不宜覆盖全部决议
- 上市公司条款设计前咨询律师,评估是否符合收购管理办法
- 定期复核章程条款,避免与最新监管规则冲突
七、失误的代价
- 条款无效:据此作出的决议被撤销,防御落空
- 监管处罚:上市公司滥用反收购措施,被采取监管措施
- 固化管理层:长期看降低治理效率,影响估值
- 条款被新股东修改:控制权变更后防御失效
常见追问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金色降落伞吗?
可以约定董监高离职补偿,但金额应与任期、贡献匹配,过高可能被认定为利益输送。
分期改选董事会合法吗?
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每年改选三分之一,属于程序性安排,通常有效。
「毒丸计划」在境内能用吗?
境内缺乏对应的法律工具,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摊薄型防御需符合发行规则,实务中极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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