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为了绕开这道限制,实务中出现了几种常见手法:转让上层公司股权、分两步走、以增资代替转让。这些做法有的有效,有的会被穿透认定,区别在于是否实质改变了公司控制权。
核心判断
- 结论是否构成规避,判断标准是「交易实质是否等同于股权转让」。
- 依据公司法第 84 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 边界通常不被认定为规避
一、案例:争点如何被确定:转上层股权被认定规避优先购买权
事实:目标公司股东通过转让其持有的控股公司股权,间接将目标公司控制权转让给第三方,未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起诉主张优先购买。
争点:转让上层股权是否构成规避优先购买权?
裁判逻辑:法院认为,该交易的经济实质等同于转让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均明知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仍以转让上层股权的方式规避,构成恶意串通,判令其他股东可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
启示:形式上的层级设计挡不住实质判断。交易目的写在合同里,也写在时间线、价格和谈判记录里。想走得通,得有真实的商业理由,而不是只换一个交易层级。
二、依据与适用条件
公司法第 84 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 84 条同时规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这为通过内部转让再转出的路径留下了空间,但也受诚信原则约束。
民法典第 154 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规避优先购买权为目的的通谋交易,可能被认定无效。
三、用数字说话
| 判断项 | 标准 |
|---|---|
| 直接转让 | 须通知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 |
| 上层转让 | 间接转移控制权,可能被认定规避,需证明商业合理性 |
| 分步交易 | 十二个月内完成且互为条件的,可能被合并认定 |
| 增资替代 | 新股东取得控制权、原股东同步退出的,可能被穿透 |
| 救济 | 请求确认转让无效、主张优先购买、要求赔偿 |
四、两种对立的理由
一种说法是:只要不直接转股权就合法。理由是,优先购买权只约束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上层股权变动不属于该范围。
另一种说法是:实质重于形式。理由是,如果交易目的就是绕开优先购买权,应当穿透认定,否则该权利形同虚设。
分歧的落点:司法态度倾向于实质判断,但穿透需要证据证明「以规避为主要目的」。单纯的上层股权变动,若具有真实商业理由(如集团重组),通常不被否定。
五、边界条件
- 上层转让有真实重组理由:通常不被认定为规避
- 受让方与转让方存在关联:更容易被认定恶意串通
- 增资价格显著低于公允价值:可能被认定为变相转让
- 其他股东已明确放弃:不再存在规避问题
六、把判断变成流程
- 对外转让前,先判断是否触发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 确需重组上层股权的,准备真实商业目的说明与重组方案
- 避免在短期内分步完成实质上的整体转让
- 增资方案避免与新股东取得控制权、原股东退出同步发生
- 履行通知程序,保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
- 涉及关联方的,主动披露关系,避免被认定恶意串通
七、失误的代价
- 被认定规避:转让无效,恢复原状,交易目的落空
- 程序瑕疵:其他股东可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
- 分步交易被合并:整体认定为一次转让,补履行程序
- 关联交易未披露:构成恶意串通,承担赔偿责任
常见追问
转让给其他股东需要通知吗?
股东之间相互转让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但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包括什么?
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主要交易条件,不包括受让方与转让方的特殊关系。
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吗?
可以,通常按转让比例行使,章程或通知中可作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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