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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架构案例拆解

对赌回购执行不了:条文号换了,死结没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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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回购执行不了:条文号换了,死结没换

签对赌的时候,回购条款看起来像一张保险单:达不到业绩,公司按年化 8% 回购。

真到了触发那一天,投资方起诉,法院说条款有效,然后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公司没完成减资程序。

这不是个案,是《九民纪要》第 5 条确立的常规结论。2023 年公司法换了条文号,这套逻辑一点没松。

核心判断

  • 结论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原则有效,但「有效」和「能执行」是两件事: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必须先完成减资程序;请求金钱补偿,必须存在可分配利润。2023 年公司法把旧法第 35 条、第 142 条、第 166 条对应到第 53 条、第 162 条、第 210 条,规则实质未变。
  •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5 条;《公司法》第 53 条(不得抽逃出资)、第 162 条(股份回购情形)、第 210 条(利润分配顺序)、第 224 条(减资程序)、第 89 条第 3 款。
  • 边界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不受此限——那是合同之债,可以直接执行其个人财产。只有目标公司作为回购或补偿义务人时,才受资本维持原则约束。

一、九民纪要第 5 条说了什么

原文的核心是三句话: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金钱补偿那一支同理:法院依「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审查,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的,驳回或部分支持;今后有利润时,投资方可以另行起诉。

换句话说:条款赢了,钱不一定拿得到。

二、2023 年公司法把条文号换了

九民纪要引用的旧条文2023 年公司法对应条文内容
第 35 条第 53 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 142 条第 162 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六种例外情形
第 166 条第 210 条利润分配顺序: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再分配
(减资程序)第 224 条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10 日通知、30 日公告、债权人 30/45 日

规则没变,但第 162 条比旧法更清晰:六种可以回购的情形逐一列明,每种对应的决议层级、持股上限(第三种、第五种、第六种合计不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处置期限(三年内转让或注销)都写了。对赌回购不属于这六种中的任何一种,只能走「减少注册资本」这一项。

三、回购路径的死结在哪

要走「减少注册资本」这一项,就得先有股东会减资决议。而减资决议属于第 66 条第 3 款的特别决议事项,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投资方通常是少数股东,持股 5%–20%。创始团队不愿减资、不愿掏钱,决议就通不过;没有决议,就走不了第 224 条的通知、公告、债权人保护程序;没有完成减资,法院就驳回。这是一个闭环,投资方在里面没有出口。

更麻烦的是,减资还要面对债权人。第 224 条第 2 款给债权人的是「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公司账上没钱,债权人一主张,减资就停在那里。

四、金钱补偿路径:看利润表,不看合同

请求公司支付现金补偿的,法院按第 210 条的分配顺序审查:先弥补亏损、再提取法定公积金(累计达注册资本 50% 可不再提取)、再提取任意公积金,剩下的才是可分配利润。

所以问题变成:这家公司账上有没有可分配利润。亏损公司没有,微利公司不够,只有利润充裕的公司才可能被判支持。

五、2023 年法下多出来的两条路

第一条是第 89 条第 3 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投资方如果被控股股东压制(例如恶意稀释、阻断退出、转移资产),可以走这一条,不必先证明「连续五年不分红」。

第二条是交易结构上的前置设计,把回购义务人从目标公司换成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这条路在签约时就能落地,成本最低:回购义务人是自然人,执行的是个人财产,不受资本维持原则约束。

第三条是分期补偿 + 利润挂钩:约定在 achieving 可分配利润的年度按比例补偿,把「一次性拿不到」拆成「逐年拿一点」。这在诉讼中也更容易被支持。

六、条款怎么写,才可能真的执行

设计点常见写法改进写法
回购义务人目标公司回购,创始人连带创始人/实控人为第一义务人,目标公司仅作补充且以其可分配利润为限
减资配合未约定全体股东不可撤销承诺:触发后 30 日内作出减资决议并配合公告
金钱补偿一次性支付固定金额与可分配利润挂钩,逐年按比例补偿
担保安排无创始人所持股权质押,配偶共签
争议解决约定不明明确管辖法院,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由违约方承担

最重要的一行是第一行。把目标公司从「第一义务人」降为「补充义务人」,是唯一能在签约阶段就把「执行不了」这个风险拆掉的做法。其余四行是补救层,能提高执行概率,但改不了资本维持原则。

还有一个细节:如果必须由目标公司回购,就在股东协议里把「触发即同意减资」写成不可撤销的承诺,并要求全体股东(包括未来新进股东)签署。没有这一条,减资决议永远差那三分之一。

背景:某北京人工智能公司 2021 年 C 轮融资,投资方持股 12%,协议约定若 2024 年未完成上市,公司按年化 8% 回购全部股权,创始团队承担连带责任。

触发:2024 年上市未成,投资方要求公司回购,金额约 1.6 亿元。公司账面货币资金 4000 万元,当年净亏损。

诉讼:投资方起诉目标公司及创始人。法院认定回购条款有效,但对目标公司的诉请,因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予以驳回;对创始人的诉请,按合同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果:投资方最终从创始人个人财产获偿一部分,目标公司未被强制执行回购。创始人事后复盘:如果当初把回购义务人只写成公司,「有效但执行不了」就是唯一结局。

启示:对赌的效力设计看合同,履行设计看公司法。两者要在签约时同时考虑,事后补救空间很小。

  • 只把目标公司写成回购义务人:触发时大概率卡在减资程序,赢了官司拿不到钱。
  • 以为法院会判「公司直接付钱」:九民纪要第 5 条明确要求先完成减资,未完成即驳回。
  • 减资决议凑不够三分之二:投资方持股比例低,无法自决议,也没有强制召集的可行路径。
  • 忽略债权人异议:第 224 条给债权人清偿或担保请求权,公司无力清偿时减资无法完成。
  • 把业绩补偿当成固定收益:金钱补偿要过第 210 条的利润关,亏损年度必然被驳回。
  1. 签约时把回购义务人设置为创始人/实际控制人,目标公司只做担保且明确不承担回购义务。
  2. 若必须由公司回购,同步约定减资的配合义务、违约责任与表决权委托,降低决议风险。
  3. 在股东协议中预置「触发即同意减资」的不可撤销承诺,并要求全体股东签署。
  4. 金钱补偿条款与可分配利润挂钩,约定逐年补偿、逐年计算,避免一次性大额诉请被驳回。
  5. 保留控股股东压制的证据(关联交易、恶意增资、阻断分红),为第 89 条第 3 款留后手。
  6. 触发后第一时间评估公司净资产与可分配利润,判断走回购还是走补偿更可能被执行。

常见问题

Q1:和目标公司签的对赌,是不是无效?

不是。九民纪要第 5 条明确,无法定无效事由的,目标公司不能仅以存在回购或补偿约定为由主张无效。问题是「能不能实际履行」,不是「有没有效」。

Q2:法院判了回购,公司不给钱怎么办?

判项本身通常是以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的。没有完成减资,法院会驳回诉请;完成减资后公司仍不支付的,才进入执行程序。

Q3:能不能要求创始人个人回购?

可以,而且更可靠。创始人是合同义务人,其个人财产不受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约束,判决后可直接执行。

Q4:2023 年公司法改了条文号,判决会不同吗?

规则实质未变。第 53 条、第 162 条、第 210 条分别对应旧法第 35 条、第 142 条、第 166 条,九民纪要第 5 条的审查逻辑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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