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里写「单笔超过 50 万元须全体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却签了一份 300 万元的合同。这份合同对企业有效吗?第37条的答案是:只要相对方善意,内部限制挡不住。
一、条文回放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位置: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 全法共 109 条
二、这一条在管什么
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条确立了合伙企业的外观责任:内部权限安排只在内部有效,对外以登记与外观为准。
三、规范意旨:为什么这样写
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是信赖保护与交易安全。第三人无法查阅合伙企业的内部协议,也难以核实某位合伙人是否越权。如果允许企业以「内部有约定」为由随意否定交易效力,交易秩序将无从维持。因此法律把审查成本分配给企业——谁选择让某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谁保管公章,谁就要承担选任与管制的风险。
「善意」的判断,通常看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限制。若合伙协议已在登记机关备案、第三人查阅后仍与之交易,或者第三人与合伙人恶意串通,则不构成善意。举证责任一般由主张第三人不善意的一方承担。
四、要件拆解与判断层次
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推定为有代表权
第三人查阅登记信息,看到某人登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即可合理相信其有权代表企业。即使内部已撤销其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该人对外签约仍可能对企业发生效力。
公章、合同章是外观的核心载体
加盖企业公章的合同,通常被认定为企业意思表示。公章被伪造、盗用的,企业可以主张不承担责任,但需举证;公章由企业自行交给某人保管使用,则难以否认其代表权。
企业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越权合伙人追偿
第37条解决的是对外效力,不解决内部责任。越权合伙人依第九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对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但追偿能否实现,取决于其财产状况。因此事前控制(用印审批、权限清单)比事后追偿更重要。
五、实务案例:已卸任但仍持有公章的合伙人
某物流合伙企业 2022 年经全体合伙人决议,免去蒋某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职务,改由沈某担任,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蒋某也未交回公章与合同章。三个月后,蒋某以企业名义与一家汽修厂签订车辆维修框架合同,约定年度维修费用 200 万元,并加盖了企业合同章。汽修厂按约提供服务,企业拒绝付款,理由是蒋某已卸任、无权代表。
汽修厂起诉要求支付维修费。企业抗辩称,内部决议已免去蒋某职务,且已通知部分客户,汽修厂应当知道;同时主张蒋某持有的公章应属无效。
法院认为,企业未办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变更登记,登记信息仍显示蒋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汽修厂基于登记信息与其交易,属于善意第三人;公章亦为企业真实印章。依第37条,企业内部对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判决企业支付维修费。企业可另行向蒋某追偿。
这个案子的关键失误在「未变更登记」与「未收回印章」两处。免职决议只在内部生效,对外必须通过登记公示;印章是代表权的物理载体,人走了章没走,等于代表权也没走。
六、实务操作清单
- 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后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同步更新公示信息。
- 卸任时收回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与银行 U 盾,出具交接清单。
- 在合同中加入「对方保证签约人有合法授权」的陈述与保证条款。
- 对超权限交易,要求对方提供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
七、常见误区与后果
- 内部限制未公示,越权签约仍对企业生效,只能事后追偿。
- 卸任合伙人持有公章继续签约,企业被判承担责任。
- 印章管理混乱、多枚印章并存,企业难以否认交易效力。
八、关联条文怎么配合
第37条与第二十六条(执行权配置)、第三十一条(一致同意事项)、第35条(管理人员越权)、第97条(擅自处理的赔偿责任)配套。表见代理的一般规则,适用民法典第172条。
常见问题
问:第三人明知越权,合同还有效吗?
答:不构成善意时,企业可以主张合同对企业不发生效力。但企业需举证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限限制,例如合伙协议已备案、第三人曾参与相关决议。
问:公章被盗用签的合同,企业要负责吗?
答:一般不需要,但企业需证明公章被盗用且已及时报案、公告。若因管理不善导致公章被他人长期使用,法院可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企业仍需担责。
声明:本文基于公开政策文件与实务经验整理,仅供专业交流参考,不构成正式税务或法律意见。具体事项请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并以主管机关口径为准。